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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機關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五 | 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洗錢案

            時間:2022-12-30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



            【關鍵詞】

            自洗錢??販賣毒品??犯罪構成??洗錢故意??數罪并罰

             

            【基本案情】

            馮某才,男,2006年因運輸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20213月至4月,經纏某超介紹,馮某才兩次將海洛因放置在指定地點出售給他人。47日晚,馮某才再次實施毒品交易時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馮某才三次販賣海洛因共計15.36克,收取纏某超毒贓共計12350元。馮某才每次收取纏某超等人的毒贓后,通過微信轉賬將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贓轉給其姐姐馮某,三次轉賬金額合計8850元。其中:(120213212259分,馮某才收到纏某超支付的毒贓4000元,于次日1205分轉至馮某微信2500元;(22021472115分,馮某才收到纏某超支付的毒贓7600元,于當日2255分轉至馮某微信5600元;(32021472327分,馮某才收到吸毒人員昔某支付的毒贓750元,于當日2328分全部轉至馮某微信。

            202110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縣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馮某才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以洗錢罪判處馮某才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六千元。馮某才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20217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縣公安局以纏某超、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罪移送起訴。伊寧縣人民檢察院審查發現,馮某才在接收纏某超轉賬的贓款后,很快就將贓款轉入馮某賬戶,有洗錢嫌疑。經訊問,馮某才辯稱向馮某轉賬是為了償還借款。

            針對馮某才的辯解,伊寧縣人民檢察院逐筆梳理馮某才與馮某的微信轉賬記錄,有針對性地訊問馮某才,結合其他證據全面審查發現:(1)馮某才每次收到毒贓后均全部或大部轉賬,在作案時間段內呈現即收即轉的特點。(2)馮某才與馮某對于借款金額、次數、已償還金額以及未償還金額等情況的陳述均含糊不清,且雙方陳述的欠款數額差距較大。馮某才供稱“我現在還欠她(馮某)一萬多塊錢?!倍T某稱:“應該還有(欠)幾萬塊錢吧”。(3)除查明的三次毒贓轉賬外,202114月間,馮某才還有11次收取他人轉賬資金后即全部或大部轉給馮某,其中有4筆共計13480元來自纏某超。檢察機關認為,馮某才關于歸還借款的辯解不符合常理,且沒有合理根據,馮某才收取毒贓后將贓款轉移至他人的資金賬戶,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故意。上述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已構成洗錢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1813日,伊寧縣人民檢察院以販賣毒品罪、洗錢罪對馮某才提起公訴。伊寧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馮某才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典型意義】

            1.對上游犯罪人員的自洗錢行為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據反洗錢形勢任務作出的重大調整,檢察機關應當認真貫徹執行。辦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案件,要根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去向,同步審查上游犯罪人員是否涉嫌洗錢犯罪。發現洗錢犯罪線索需要偵查進一步搜集證據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上游犯罪,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洗錢罪(包括上游犯罪人員自洗錢和上游犯罪共犯以外的人員幫助洗錢)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直接將洗錢罪與上游犯罪一并提起公訴,對上游犯罪共犯以外的人員幫助洗錢犯罪可以一并追訴。

            2.完整把握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條件,準確認定洗錢罪。要堅持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相統一的刑事責任評價原則,“為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和“有下列行為之一”都是構成洗錢罪的必要條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來源和性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同時符合主客觀兩方面條件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并與上游犯罪數罪并罰。認定上游犯罪和自洗錢犯罪,都應當符合各自獨立的犯罪構成,上游犯罪行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進一步實施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屬于自洗錢行為。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的接收、接受資金行為,屬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不宜重復認定為洗錢行為,幫助接收、接受犯罪所得的人員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對于連續、持續進行的上游犯罪和洗錢犯罪,應當逐一分別評價,準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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