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三 | 李某華洗錢案
時間:2022-12-26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
【關鍵詞】
洗錢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主觀認識??洗錢數額
【基本案情】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李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霸占多個林場、采石場,非法組建“執法隊”,壟斷江西省寧都縣石上鎮林業并涉足采石場、房地產等領域攫取高額利潤,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實施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濫伐林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發票等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在江西省寧都縣石上鎮及周邊區域、寧都縣城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百姓,稱霸一方,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生活和管理秩序。2020年12月15日,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李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濫伐林木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等15個罪名,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十個月,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洗錢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間,李某將在林場、采石場違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其控制經營的鑫某牧業公司、興某牧業公司對公銀行賬戶中。根據群眾舉報,江西省寧都縣公安局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3月26日兩次傳喚李某,并于2019年3月對李某所涉多起犯罪立案偵查。2019年5月24日,寧都縣公安局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對李某執行刑事拘留,并于當日通知其妻子李某華。被采取強制措施前,李某將對公銀行卡和U盾交予李某華保管。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華為掩飾上述保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于2019年5月25日要求他人提供銀行賬戶供其使用,并分別于5月27日、28日從鑫某牧業公司對公賬戶分多筆轉出340萬元至他人銀行賬戶。6月21日、24日,李某華又從興某牧業公司對公賬戶分多筆轉出400萬元至他人銀行賬戶。上述740萬元轉至他人賬戶后,李某華將其中的141萬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辦工廠工人工資、水電費、稅費、貸款等,剩余598萬余元由他人取現后交至其手中,李某華予以隱匿。
2021年5月26日,江西省寧都縣人民法院以洗錢罪判處李某華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宣判后,李某華提出上訴。同年8月27日,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江西省寧都縣檢察院介入偵查李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后,引導公安機關對涉黑資金流向及流轉過程中涉及的人員進行梳理,并會同公安機關商請人民銀行反洗錢部門建立追蹤洗錢犯罪資金去向的綠色通道,通過串聯資金流向,查明鑫某牧業公司、興某牧業公司對公銀行賬戶中740萬元犯罪所得的流轉情況。
2020年8月17日,江西省寧都縣公安局以李某華涉嫌洗錢罪移送起訴。李某華到案后不供認犯罪事實,辯稱對李某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知情,轉移資金時公安機關僅認定李某涉惡,系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拘留,未認定為涉黑;將相關賬戶資金轉移、提現均是用于李某名下公司經營及還款。針對其辯解,寧都縣人民檢察院引導公安機關對李某華與李某平時關系、信任程度、是否參與公司經營、幫助保管資金,對李某多次因涉惡被詢問、采取強制措施的了解程度及轉移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等進行補充偵查,以證明李某華是否知道李某從事了體現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關違法犯罪。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在案證據證明:(1)李某華與李某夫妻關系密切,育有多名子女,多名家庭成員參與了該犯罪組織,且實施了多起違法犯罪活動,其子也是該犯罪組織的參加者。(2)李某華是李某實際控制的鑫某牧業公司的股東。(3)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華立即將李某交付的公司賬戶中的資金轉移,并支付工人工資等費用,表明李某華平時也參與相關經營活動。(4)李某華曾為維護女兒的利益鼓動李某等組織人員毆打他人。(5)李某華知道多起李某等人實施的尋釁滋事等犯罪活動的前因后果。(6)李某華、李某之子多次組織人員在鎮上公開場合對村民進行攔截、辱罵、威脅、“罰款”等。(7)李某為人霸道,其違法犯罪行徑引發多起群眾上訪,聲名在外。(8)掃黑除惡專項斗爭期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曾兩次詢問李某,發布掃黑除惡征集線索公告后,李某之子以林場名義發布公告對抗線索征集。
上述事實證明李某華應當知道李某等人形成了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且李某是組織、領導者;應當知道李某及其組織成員有組織地實施了違法犯罪活動,欺壓、殘害群眾;應當知道李某通過非法采礦、濫伐林木、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取經濟利益,支持該組織活動;應當知道李某等人在當地形成了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李某華的辯解沒有合理根據。
檢察機關認為,李某華知道李某從事了反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關事實,也知道李某在案發前交予的公司銀行賬戶中的740萬元系李某通過上述違法犯罪活動所得,仍然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次日將涉案賬戶中的740萬元通過轉賬、取現等方式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構成洗錢罪。2020年11月10日,寧都縣人民檢察院以洗錢罪對李某華提起公訴。
寧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華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情節嚴重,構成洗錢罪。支付李某所欠工人工資、水電費等141萬余元不具有掩飾、隱瞞來源性質的故意,洗錢犯罪數額應當認定為598萬余元,以洗錢罪判處李某華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宣判后,李某華提出上訴。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犯罪所得款項一經轉入他人的銀行賬戶,洗錢罪已經既遂,最終款項如何處理不影響洗錢罪數額,洗錢罪數額應當認定為740萬元,但綜合李某華的犯罪事實及相關的犯罪情節,原判刑罰屬罪刑相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1.主觀上認識到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構成為他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洗錢的要件之一,認識內容是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的認識,而不是對法律性質的認識。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的認識,包括對上游犯罪人員從事的體現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相關具體事實的認識。公安司法機關公開征集涉黑犯罪線索、發布涉黑犯罪公告、對相關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采取強制措施后,仍幫助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轉移涉案資金的,可以認定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2.為掩飾、隱瞞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將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不同賬戶中劃轉,或者轉換為股票、金融票據,或者轉移到境外的,即屬刑法規定的洗錢犯罪,轉移、轉換的資金數額即為洗錢犯罪數額。要注意區分洗錢行為與洗錢后使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不同性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經轉移、轉換后的資金使用行為不影響洗錢罪的成立,轉移、轉換后的資金用途不影響洗錢數額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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