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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機關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二 | 丁某環、朱某洗錢, 鹿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案

            時間:2022-12-14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



            【關鍵詞】

            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檢察技術輔助審查??股權交易

             

            【基本案情】

            丁某環,女,易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原總經理。

            朱某,男,易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原副總經理。

            鹿某,男,某公司業務員。

             

            (一)上游犯罪

            20139月至20176月,白某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華某集團及關聯公司,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造成集資參與人本金損失48億余元。2019827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白某青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振等33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不等,并處罰金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白某青等人提出上訴,同年1227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外,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譚某玲等81人有期徒刑三年(部分適用緩刑)至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不等,并處罰金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判決已生效。

            (二)洗錢罪

            20156月至20169月,丁某環、朱某擔任白某青利用非法集資款投資成立的易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

            白某青用非法集資所得7000萬元收購眾某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某公司”),并以其兒子名義持有眾某公司股權。當時捷某公司已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非銀行支付機構牌照并進入公示階段。20168月,華某集團資金鏈斷裂,無法兌付集資參與人本息。同年10月,白某青為隱匿資產,指使丁某環、朱某虛假出售以其兒子名義持有的眾某公司股權。

            丁某環請朋友鹿某以虛假收購股權的方式幫助代持眾某公司股權,并承諾支付鹿某5萬元好處費。2016119日,鹿某與白某青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變更為鹿某。為制造鹿某出資收購股權假象,丁某環、朱某將白某青提供的現金200萬元存入鹿某賬戶,再由鹿某轉至白某青控制的賬戶,偽造虛假交易資金記錄。

            此外,丁某環、朱某還犯有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詐騙等犯罪。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丁某環、朱某、鹿某依法提起公訴。經過一審、二審,2021115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以洗錢罪判處丁某環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三百五十萬元,與其所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五十萬元,罰金三百五十萬元。以洗錢罪判處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三百五十萬元,與其所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詐騙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五十萬元,罰金三百五十四萬元。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判處鹿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對白某青等人非法集資案審查起訴時,發現公安機關移送的大量電子數據信息需進一步梳理。為縮短對電子數據的審查時間,深度挖掘電子數據中與證明非法集資案件事實有關的有效信息,檢察官邀請檢察技術人員對公安機關移送的140冊電子鑒定卷、4.5TB電子數據進行輔助審查。經過技術分析發現,白某青等人將非法集資款7000萬元用于收購眾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公司,在華某集團資金鏈斷裂后,眾某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鹿某,鹿某僅向白某青賬戶轉賬200萬元,明顯低于眾某公司的注冊資本及白某青收購價格,呈現出“高買低賣”可疑交易特征。檢察機關經與公安機關溝通,引導偵查人員對與該交易有關的丁某環、朱某、鹿某等人進行詢問,三人均表示交易屬于正常市場行為,但對交易動因、細節等不知情。

            檢察機關研判認為,查清資金流向對于查明白某青集資詐騙案的犯罪事實、做好追贓挽損工作、發現是否存在洗錢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遂決定圍繞該股權轉讓交易自行開展核實工作:(1)檢察技術人員對白某青手機數據進行全面提取和分析,發現其與朱某長期使用某國外社交軟件進行通聯,聊天記錄顯示在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鹿某后,白某青仍要求朱某幫助其尋找買家收購上述公司。(2)查詢眾某公司預留電話,發現該電話屬于外包公司的報稅會計人員,而委托人仍是丁某環,表明眾某公司股權轉讓給鹿某后,仍處于丁某環實際掌控之中。

            根據上述證據審查情況,檢察機關認為,丁某環、朱某、鹿某等人涉嫌協助白某青掩飾、隱瞞集資詐騙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要求公安機關就丁某環等三人涉嫌洗錢犯罪線索進行核查。2018730日,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對丁某環、朱某、鹿某立案偵查。

            20181031日、2019530日,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以朱某涉嫌洗錢罪、職務侵占罪,鹿某涉嫌洗錢罪,以丁某環涉嫌洗錢罪、職務侵占罪分別移送起訴。檢察機關審查認為,丁某環、朱某、鹿某三人采用虛構股權交易的方式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其中,丁某環、朱某明知交易的股權來自于非法集資犯罪,應當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證明鹿某知道或應當知道代持的公司股權來自于非法集資犯罪所得的證據不足,但能夠證明其應當知道來自于犯罪所得,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于201956日以朱某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詐騙罪、洗錢罪,鹿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118日以丁某環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洗錢罪,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庭審中,丁某環及其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丁某環明知所交易股權系白某青非法集資犯罪所得,也不能證明丁某環指使鹿某提供資金賬戶以供轉賬。朱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朱某對白某青找鹿某虛假出資、代持股份不知情。鹿某當庭表示認罪。

            針對丁某環、朱某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人結合丁某環、朱某、鹿某等人的手機聊天記錄、華某集團會議紀要、涉案公司員工證言等證據,就丁某環、朱某對所交易股權的來源和性質的認識進行答辯:首先,在幫助白某青隱匿資產的過程中,丁某環和朱某二人共同制造鹿某出資購買眾某公司股權的假象,并向鹿某許諾支付好處費,且知道股權轉讓后公司仍然由白某青實際控制。其次,易某公司系白某青控制的華某集團的下屬公司,易某公司的普通員工均知曉華某集團非法集資經營模式,作為公司高管的丁某環、朱某二人職務層級更高,且多次參與華某集團高層會議,對華某集團非法集資行為應當有明確的認知。再次,二人的手機聊天記錄證實,二人事先已通過媒體報道得知白某青非法集資,白某青也明確告知虛假轉讓股權的目的是為了讓眾某公司與華某集團脫離關系。綜上,認定丁某環、朱某二人為掩飾、隱瞞白某青用非法集資犯罪所得購買的股權的來源和性質,與鹿某進行虛假股權交易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意見不能成立。

             

            【典型意義】

            1.對于資金交易復雜、電子數據海量的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同步審查洗錢線索時,要注意發揮檢察技術輔助審查的作用。電子數據中含有大量與證明犯罪有關的信息,對于證明上游犯罪、發現下游犯罪具有重要價值。檢察機關對電子數據需要作針對性挖掘梳理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或者委托專門機構作專業技術分析,也可以應邀參與輔助審查。檢察官要結合犯罪特征以及指控證明犯罪思路明確審查目的,提出審查的重點方向和具體要求,并與檢察技術人員共同會商研判實現審查目的的技術路徑及可行性。檢察技術人員應根據審查目的運用專業方法對手機、電腦、電子設備存儲電子數據等進行針對性審查,從已有電子數據中挖掘與上游犯罪及洗錢行為有關的數據信息??梢越梃b反洗錢大額交易監測、可疑交易分析等方法,對電子數據中有關大額資金流向及交易背景等,運用技術手段進行穿透式審查分析,并通過對電子數據與其他主客觀證據的比對碰撞,發現及證明犯罪。

            2.股權交易是非法集資犯罪轉移、隱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常見方法,頻繁轉讓股權、虛假投資股權是洗錢的重要手段。檢察機關在審查非法集資資金去向時發現股權轉讓、股權投資等情況,要跟進審查股權交易人員之間的關系、股權交易價格、股權交易后的實際控制人等相關證據,判斷股權交易是否真實,發現洗錢犯罪線索,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3.對于共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人員,應當結合其接觸上游犯罪的程度、身份背景、職業經歷、交易方式等情況,分別判斷其對上游犯罪的主觀認識,并根據其認識內容準確定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來自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七類上游犯罪的,應當認定為洗錢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來自于其他犯罪的,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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